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鳳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交通警察大隊」應更正為「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㈡證據部分補充:1.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03年6月23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2.被告陳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11頁、第143頁背面)。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即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觀諸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雖靠隧道右牆有路邊停車,惟尚無影響被告駕車時之右視線,應無視距不良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可認被告如加以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當能避免撞擊正在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而在當時並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髁頸暨左側下顎骨體骨折、咬合不正、左側下頷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告訴人受有耳朵失聰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確認告訴人耳朵失聰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回覆(略以):「該員發生突發性耳聾的時間為10
3年2月9日,而車禍傷害是發生在102年6月4日,就時間上來說,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因果關係,但可能性不高。」,茲有該院於103年6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11頁),是以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受有耳朵失聰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因雙方迄未能和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是以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