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二00一一一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公告開徵高雄市九十一年全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並完成寄發繳納通知書程序。茲原告所有E七—九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辦妥停駛,被告遂依車籍資料記載徵收原告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四、八00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主張其自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期間因案受羈押,乃向被告申請減免受羈押期間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0一二元,案經被告以系爭車輛無辦理停駛紀錄為由否准所請。原告雖於同年十月三日如數繳納完畢,惟仍表不服,提經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受羈押,於遭非法逮捕之際,因事出突然,未攜帶任何文件,故原告未能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停駛手續,且親屬均不到看守所探望原告,亦僱不到律師為辯護人,寄出書信予親屬,請託其代為辦理停駛手續,均拒絕受託,故被告要求原告辦理停駛登記手續,屬強人所難,故請求因原告受非法逮捕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停止羈押共五個月零三日,應核減稅額二、0一二元,改徵應納稅額為二、七八八元,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被告應改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二、七八八元及核退應減免之稅額二、0一二元云云。被告答辯則謂:按汽車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註銷、報廢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又汽車所有人依法負有於期限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且如逾期未繳,將受罰鍰及停止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處分,為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有汽車如有因故停駛時,亦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若已繳足當年費額且有溢繳者,可按日退費,揆諸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可得知。職是,汽車燃料使用費以汽車所有人為繳納義務人,且車輛因故停駛時,並不發生減徵之效果,而應由汽車所有人於完成報停手續後,始可享有使用費減免之優惠。查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報停手續,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稅費查詢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附卷足證,是原告尚無從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減免之餘地,應無疑義;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自用車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前即已受羈押,迄於繳納期限屆滿後始獲開釋,惟前述報停手續,除法未明定僅限於汽車所有人本人始得為之者外,另依其本質,亦非須由本人親自為之而不得代理之行為,故其自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況在羈押期間原告亦享有探視或通信之權利,並無礙於其委任權之行使,是即另如原告稱,受逮捕之際事出突然,無法預為申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信,惟長達五個月之羈押期間,原告應有充裕之期間請求他人代為申請,卻未為之;又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獲當庭開釋後,遲至同年九月九日始向被告陳情減免汽燃費,似有與一般情理不合,則其未於羈押期間完成報停手續,雖無故意,然亦難謂全然不可歸責,故除原告舉證有親屬均不至看守所探望原告,寄出之書信予親屬請託其代為辦理停駛手續均拒絕受託之情事或其他有事實上之原因致無法辦理停駛登記之手續外,原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並未完成羈押期間系爭車輛之報停手續,乃拒絕原告減免該羈押期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申請,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E七—九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未於羈押期間完成報停手續,雖無故意,亦難謂不可歸責,原告要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份,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四、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貴刑開九十一訴一四五0字第四二九八0號函之內容以觀,可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期間因案受羈押等情,固為真實。惟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而汽車所有人既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則公路監理機關本於對等報償原則,以汽車所有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屬合理。又汽車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註銷、報廢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俾建立完善之汽車管理制度,以保障車輛所有人之權益。故車輛因故停駛時,並不當然發生減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效果,而應由汽車所有人於完成報停手續後,始可享有使用費減免之優惠,此觀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原告雖訴稱其於羈押期間並未使用系爭汽車,且其未能辦理汽車停駛手續,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有取得系爭汽車使用利益之可能性,即應負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殆無疑義。另查原告亦未依相關規定辦妥系爭汽車停駛手續,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稅費查詢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九十一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按其受羈押日數予以減徵,尚不足採。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汽車報停手續,並未限定須由汽車所有人親自為之,核其性質,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申請,縱原告受逮捕、羈押乃事出突然,然原告於羈押期間內仍得委任他人代為申請汽車停駛登記。至於原告辯稱羈押期間親屬均不至看守所探望原告,寄信委託親屬代為辦理停駛手續亦遭拒絕云云。然衡諸實際,縱令原告在押於看守所,仍得經由看守所提出申請書狀,並非完全無從辦理汽車停駛登記之手續,原告所辯,顯屬無據。職故,被告以原告並未完成羈押期間系爭汽車之報停手續,否准原告減免該羈押期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