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陸富水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陸富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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