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6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屏東縣竹田鄉,然其業於112年9月7日即移入法務部○○○○○○○○○○○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住所之可能性,應以其現入監服刑之臺南監獄視為居所。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又為節省提解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臺南監獄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又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由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亦無何不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