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澳花瀑布往枇杷專業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和平路二十七號彎道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狹路、彎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之路況,係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在上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偏左行駛,而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迎面直行,亦未注意行經狹路、彎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林建國 ,致林建國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