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
被告甲○○給付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對甲○○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結果,由被告乙○○負清償責任,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於8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
定還款方式為每月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還款5萬元至還清
為止,被告乙○○則擔任保證人,如甲○○未如期償還,則
由乙○○無條件負償還之責,嗣甲○○屆期分文未償,原告
自得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甲○○給付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結果,由乙○○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借據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
予甲○○,甲○○自無庸負清償之責,另因借貸關係不存在
,乙○○亦無庸負保證之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甲○○於89年間向其借用26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
信。原告雖另主張甲○○之母於生前曾為甲○○投保,甲○
○於其母死亡後擅自領取保險金52萬元,而原告為另名繼承
人,理應分得保險金26萬元,故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甲○○確有約
定以保險金債權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未生效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請求甲○○返還借款,洵屬無
稽。
㈡次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
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
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本件甲○○對原告並無消費
借貸債務存在,業如前述,則乙○○對原告之保證債務亦無
從發生,故原告請求乙○○負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
付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由
乙○○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