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
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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