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69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嘉祐 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 廖鄭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4.6%機動計算
。詎廖嘉祐於96年5月12日死亡,上開借款核算至96年12月
31日止,尚有本金40,70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廖鄭琴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廖嘉祐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廖鄭
琴於93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
本件連帶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二、被告則以: 廖鄭秀琴 死亡時,本件債務尚未發生,故伊等並
未繼承本件連帶債務,自無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清償明細查詢單及
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足認所述應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廖鄭琴於93年10月27日擔任廖嘉祐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本件貸款,其連帶保證責任於斯時起即已發生,
並非於廖嘉祐未能依約履行時始發生連帶債務,是原告之主
張自屬可採。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
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