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2月8日、92年2月
6日、94年9月20日向伊申請三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該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者外,另需給付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截至97年4月25日之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0,788元及
其中本金378,273元未按期繳付。(二)、被告另於91年10月28
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00,000元,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規定按月
計付本息與信用卡帳款合併繳納,依該條款第1條之約定,逾
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其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利息,依該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遲延繳款經債權
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7年4月25日止尚積欠帳款99,918
元及其中本金99,233元未按期繳付。(三)、綜上,被告共積
欠480,706元及以本金477,506元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述書表示
現無力償還。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聲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述書表示現無力償還,未為
其他抗辯,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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