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偉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溢收之裁判費新台幣貳佰貳拾元應返還原告。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本件裁判費經核為新台幣(下同)1,220元,原告於97年6月4
日繳納裁判費1,220元,於97年7月2日繳納裁判費220元,其於
97年7月2日所繳納之220元部分屬溢收(收據號碼97年民審字
第0000051651號),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