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戊○○
(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