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依約提供並送至指定處所,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上開貨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