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106年12月14日動用金
額22萬1,000元,並約定分48期繳納,約定按週年利率11.
99%固定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
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9萬7,825元(含
本金18萬7,17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遲延利息3,970元、
未受償利息5,482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給付,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於108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萬7,270元(本
金1萬5,321元、起息日前之未受償利息749元及滯納金1,2
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及請
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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