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尹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
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及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嗣普羅公司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081元,及其中88,514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
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20%及15%
,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