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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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60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馨憶
被 告 楊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23條(見本院卷第18頁)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5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第2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押租保證金為2萬7,000
元。詎料,被告自104年12月開始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5年
4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之租金
計6萬7,5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5個月=6萬7,500元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遷離,自105年5月1日起至
同年8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仍居住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萬4,0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4個月=5萬4,
000元】;另被告尚欠104年5月至105年8月之水費4,000元(
每月250元×16個月=4,000元)、104年6月8日至10月11日
電費8,588元,以上合計13萬4,088元(計算式:6萬7,500元
+5萬4,000元+4,000元+8,588元=13萬4,088元),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8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每月1日前應
繳納約租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整…,租金應於約定日繳
交當月租金,承租人不得借詞拖延或拒繳…。」、第六條約
定:「承租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1、電費…5、水
費…由承租人負擔。」、附表一、租賃附屬設備表約定:「
其他費用:水費每月25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
金南郵局105年4月18日第000165號存證信函、本票及臺灣電
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0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