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尤仲瑜
       李逸洲
       陳智鈞
被   告  李淑櫻
       匡英傑
       匡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匡學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
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匡學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匡學文間
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李淑櫻、匡英傑、匡英瑋(下稱李淑櫻
等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348元本
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變更請求李淑櫻等人連帶給付上開
債務,亦依據同一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匡學文間於92年4月11日成立勞工保險基金92
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2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機動利率3.7%計算。若未依
約清償,則依前開機動利率3.7%加計年利率1.25%,合計為週
年利率4.95%計算利息。詎匡學文未依約繳款,於107年1月10
日死亡時,尚積欠10萬8348元,其中10萬元為借款本金,其他
為已發生之利息。又李淑櫻等人均為匡學文之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匡學文前開債
務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等不知悉匡學文有欠款,且亦無繼承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與匡學文間於92年4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
為10萬元,期限自92年4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以每個月
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機動利率3.7%計算;若未
依約清償,則依前開機動利率3.7%加計年利率1.25%,合計為
週年利率4.95%計算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
㈡匡學文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萬8348
元,及其中10萬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9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清
單、帳務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㈢匡學文於107年1月10日死亡,李淑櫻等人均為匡學文之繼承人
,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93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李淑櫻等人應於繼承
匡學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債務10萬8348元本息,是否為
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不爭執事項
㈠至㈢所示,匡學文於107年1月10日死亡時,尚欠原告10萬83
48元本息,李淑櫻等人均為匡學文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償還匡學文前開信用卡債務。
㈡至李淑櫻等人雖辯稱:伊等不知悉且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但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李淑櫻等人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就匡學文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匡學文有無
遺產,係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查報之問題,對於李淑櫻等
人所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不生影響。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負之償還責任,並非僅以已知債務為限,
李淑櫻等人未曾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陳報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
報明債權,自不得委以不知作為抗辯。李淑櫻等人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李淑櫻等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匡學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8348元,及
其中10萬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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