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7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邱瑞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
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4年5月29
日止,尚欠款197,989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4年9月22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無意見,然目前無法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有欠款197,98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
、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借款,然未依約還款,
迄今共欠197,989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
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
無法清償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
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欠款債權197,989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