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葉吉英
被   告  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被   告  陳錦招
       高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龍泰 欲推其次子即訴外人 李元中 參選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會長,急需大量
人頭會員,乃將訴外人李龍泰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記名登記於被告高美祝
名下,而為招募人頭會員,訴外人李龍泰與被告陳錦招、被
告吳春美明知原告與被告高美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實買
賣之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2月26日前某日,由被告吳春美委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代書 陳威先 事前製作原告與被告高美祝等人買賣系爭土地文
件後,再於105年2月26日,持內容不實之買賣文件,由被告
陳錦招帶同被告高美祝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
公文書上,登載原告與被告高美祝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154,
000分之1部分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務登載之正確性,被告3人確有共同
偽造原告姓名進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罹
患憂鬱症受有損害,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
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高美祝:伊不認識原告,訴外人李龍泰於14、15年前
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與伊,當時伊是要將系爭土地返還
訴外人李龍泰,訴外人李龍泰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錦招:伊不認識原告,原告身分證給何人伊不清楚
,原告所述印章遭盜刻情事伊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春美:
1、訴外人 王進發 招攬原告入會時,即告知係因水利會會長選
舉要招攬會員入會,而入會需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後
續入會程序,原告對於提供身分證之目的用意知之甚詳,
被告使用原告姓名之行為係自始取得原告之同意,自不構
成侵害姓名權之問題。
2、被告僅使用原告之姓名辦理土地借名登記,並未對外張揚
或有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姓
名權之事實存在,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甚明。
3、原告以被告之刑事犯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時,應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
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性,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非私人
法益,原告並非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直接受有損
害之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姓名權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於法無據。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
,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姓
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
姓名之權利,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
、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
,是如經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即不構成侵害姓名權(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訴外人李龍泰因欲推出其子李元中參選瑠公水利會會長,
亟需大量人頭會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高美祝名下
,而被告陳錦招、被告吳春美與訴外人李龍泰均明知原告與
被告高美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實買賣之意,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6日前某日,由
被告吳春美委請訴外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威先事先
製作原告與被告高美祝等人間買賣文件後,再於105年2月26
日,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買賣文件,由被告陳錦招帶同被告高
美祝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原
告與被告高美祝「買賣」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4,00
0部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83號、107年度偵字第23385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155號、107年度他字第8206號、107年度發查字第
68號、107年度偵字第23383號、107年度偵字第23385號卷核
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共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文件,向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原告向被告高美祝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
本公文書上,登載原告與被告高美祝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15
4,000分之1部分等不實事項,被告3人行為不僅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務登載之正確性
,亦侵害原告姓名權云云。然查,原告於105年年初因綽號
大頭 」(真實姓名為王進發)告知伊朋友要選舉農田水利
會長,希望原告能夠提供身分證影本幫忙湊人數,如果伊朋
友順利選上,每個人頭有1,000元酬勞,原告乃拿原告、原
告配偶及原告母親之身分證與綽號「大頭」朋友一起去影印
,並交付該身分證影本與綽號「大頭」朋友事實,有原告於
調查局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在上開偵查卷內可據,原告同意
擔任人頭助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訴外人王進發之情,亦
據訴外人王進發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陳述在卷,亦有上開偵
查卷可稽,是原告因同意擔任人頭選舉人協助農田水利會會
長選舉而提供原告身分證影本事實,即可確認;原告雖以其
提供身分證影本,僅係為幫助王進發朋友選舉瑠公水利會會
長,被告等人卻將其身分證影本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為
由,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姓名權云云。然查,依據本院所調
閱上述偵查卷宗,原告於偵查中曾陳述:「(問:綽號大頭
的人是如何認識?)我在105年的某天,綽號大頭的人來我
家要我幫他剪頭髮,說水利會的會長要選舉,問我有多少人
可以支持他,要我湊人頭,要我的身分證影本,說每個人可
以拿1,000元,時間有跟我說大概是幾個月,我表明沒選的
話影本要還給我,又問我家有幾個人,我有將我媽及我先生
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問:他要你的身分證影
本跟選舉有何關係?)他說湊人頭選會長。」等語,及「(
問:你稱王進發跟你拿身分證時,有說為何原因?)我先生
自始至終都不知道這件事。」、「(問:說是要選水利會,
拿你的身分證要做什麼你是否知悉?)他說要看多少人支持
他,看能不能選得上,他說要是選上的話會拿回饋金給我們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155號卷第26頁、第39頁),依據原告上述陳述內容,可
知原告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訴外人王進發時,已知悉要擔任人
頭助選使用,對於為瑠公水利會之選舉目的將對原告姓名權
為一定行使,已有認知並同意,其後,被告等人將訴外人李
龍泰借名登記於被告高美祝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4,00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俾利原告取得瑠公水利會會
員資格而有會長選舉權之行為,縱使非原告所知悉,然移轉
土地所有權程序既係為使原告得加入瑠公水利會會員並取得
會長選舉人資格之手段,應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
而對原告姓名為一定行使,並未違背原告當初同意被告等人
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及姓名加入瑠公水利會會員之意旨,被告
等人使用原告姓名,非無權使用,自不構成對原告姓名權之
侵害。況且,縱使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而對原
告姓名為一定行使,已逾越原告當初同意範圍,而有侵害原
告姓名權事實存在,然被告等人使用原告姓名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僅係為達成原告加入瑠公水利會成為會員以便可
以行使選舉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對外張揚或有利用
原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另為其他損害原告權利行為,
核其侵害原告姓名權情節,亦與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要件未符。是綜合上述,原告以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姓名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侵害原告人格權之
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
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