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江阿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
被 告 仁愛 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淳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2,500元,屆
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仁愛特區
社區(下稱仁愛社區)總幹事 游弘守 盜蓋云云,惟伊係因民
國102年至103年10月間,曾承包被告工程之訴外人 藍日村 陸
續持被告簽發之多紙支票向伊調現,乃取得系爭支票,而於
103年11月之前伊曾提示之支票,均獲付款,伊自無可能對
於轉讓系爭支票者之處分權產生懷疑,伊對於被告與藍日村
間之關係、有無爭執等,均不知情,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伊否認系爭支票係游弘守盜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將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大、小章及支票
均交由游弘守保管使用,且先前簽發之數十張支票亦曾兌現
,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
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500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藍日村於103年間只有承作仁愛社區之
停車棚工程,款項32萬4,000元,103年10月26日兌現之支票
就是支付該工程款之款項,其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被告名
義簽發之多紙支票,係社區總幹事游弘守未經授權盜蓋被告
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印章而偽造簽發,被告已對游弘守及當時
之保全即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定周公司)
提出告訴;而游弘守藉機盜蓋印章,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簽發
被告多紙支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行為,已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3年4月、4年6月,併同其他業務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系爭支票確係偽造而簽發,乃絕對
抗辯事由,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持有被告名義(蓋用管委會大章及主任委員 莊煜 錡印章
)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發票時間,被告之主任委員為 莊煜錡 。
㈢訴外人游弘守自97年間起擔任被告所屬社區之總幹事,嗣被
告於101年間與定周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委任定周公司
處理仁愛社區管理維護等事務,並由游弘守繼續擔任總幹事
至104年3月間。
㈣被告認游弘守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游弘守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①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2年,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③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④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3年4月,⑤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8月,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游弘守各自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游弘守之上訴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刑案判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查及歷
審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持有蓋用被告管委會暨主任委員印章之系爭支票,
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足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游弘守盜蓋印章而偽
造簽發?㈡被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游弘守盜蓋印章而偽造簽發: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其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
票人印章為真正,惟抗辯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盜蓋偽造,
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盜蓋印章發票之情,負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⒉經查:①游弘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2年6月至104年3月間,在仁愛社區內,向當時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莊煜錡、財務委員 李萬得 、監察委員 張春蘭 、林
芳玉佯稱管委會因支付工程款等故,需用管委會大小章等詞
,使莊煜錡等人誤信屬實,分別將管委會莊煜錡、李萬得、
張春蘭印章交予游弘守,游弘守未獲當時管委會之授權,逕
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282紙支票之金額欄,各自填寫
金額,並接續盜用管委會大章及莊煜錡、李萬得、張春蘭印
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共282張(票載金額總計4,767萬1,173
元), 嗣游弘守 再持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利
用不知情之藍日村向原告票貼借款,另部分偽造之支票則分
別交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繳付定周公司員工保險費,或向訴外人 王嘉穗 、徐
明輝等人票貼借款;嗣游弘守在部分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
另行籌款存入被告支存帳戶,以供持票人兌現支票,,惟終
因資金周轉不靈,未能籌得款項,致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
紙支票均無法兌現(未兌現支票之票載金額總計1,148萬4,
850元,此等未兌現支票票貼所得款項總計1,149萬4,609元
)等情,業據游弘守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時
,供承明確。游弘守並供述:社區主委、財委、監委的章都
是自己保管,需要時他們會過來用印,另社區的章在主委那
邊,放在辦公室的機會很少;管委會提出告訴之票據都是伊
向管委會幹部說社區有其他用途,他們就將印章交給伊,伊
蓋完之後將印章還給他們,有時伊會多蓋一些,伊再拿這些
票據向藍日村等人調借現金;(與社區管委會委員拿印章時
所說之用途)是騙他們的,例如伊說社區要用款,他們相信
伊,把印章拿給伊,伊蓋完就還給他們;伊與管委會(偵查
)當庭核對過支票,除雙方合意刪除的支票是要給廠商的費
用外,確認並坦承管委會其餘提告支票均為伊所偽造;伊有
1張1張核對,以執票人是否為伊周遭親友,如果名字沒有印
象再回去依照支票票載發票日及名字回想及詢問後確認;剛
開始伊借社區支票周轉使用會定期將款項存進社區帳戶,讓
支票可以兌現,後來週轉不過來才會跳票;對於上開判決犯
罪事實伊都承認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257號卷
第115之2、124之2、125之2頁,同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6
4至165、168、169、187、196頁,一審卷第222頁、二審卷
第169頁),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予以查明。②另游弘守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上字第827號兩造間另件票款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審理時
,到庭亦證述:伊坦承做錯,當初是因為公司需要錢才會挪
用社區的錢,及向藍日村調現,利用社區的票也是因為一時
方便,伊之所以上訴並不是否認犯行,而是認為伊惡性沒有
這麼大。社區工程款都有依據,由伊先製作傳票附上報價單
、請款單及支票,再交給主委、財委、監委核章,原則上支
票是他們核章時一併蓋,空白支票簿是由伊保管,有時他們
沒有空會把印章交給伊幫忙蓋,只是短時間交給伊幫忙蓋章
,蓋完後伊就還回,但是他們把印章交給伊時,伊會利用空
檔多蓋幾張。銀行將支票對帳單寄到社區後伊會自己留下,
沒有拿給主委、財委、監委看。系爭刑案認定的票確實是伊
偽造的,伊在刑事庭有坦承偽造就是偽造的,當初區分支票
是否伊所偽造的方式是看有無指定受款人,工程部分會有相
關請款單據及管委會的開會記錄等語。亦有該本院104年度
再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可佐。
③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參照),倘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等刑事判
決認定之偽造支票,非游弘守以上述方式盜開,衡情其應無
為被告規避可能之民事責任而甘冒自身重罪刑責一再供承如
上;且其所述內容,亦與系爭刑案中證人張春蘭(即前述監
委)、李萬得(即前述財委)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游弘
守利用廠商請款機會向伊等索取印章用印,因此盜蓋伊等
印文(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371號第18頁、他字第145
5號卷第116之2頁);及檢察官偵訊時,李萬得陳稱:社區
的章及主委莊煜錡的章是在莊煜錡身上,伊等個人的章則在
個人身上,游弘守可能是利用要蓋社區報表,伊將印章交給
他時拿去偷蓋,事情爆發前伊等並不知道他盜開支票(見系
爭刑案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㈢第84頁)、莊煜
錡陳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時社區的章及伊印章都放在伊
那邊,游弘守需要時會向伊拿印章,說是要辦帳戶變更等事
項向伊拿伊及社區的印章,他都是利用拿到印章時去偷蓋(
見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403號卷㈡第52頁)、 簡福隆 (
即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之主任委員)證稱:社區的印章是由
莊煜錡保管,他沒有把印鑑交給游弘守,莊煜錡、李萬得及
張春蘭的章是要支出廠商費用時交給游弘守,被游弘守偷蓋
(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㈠第130至133頁)等
情,均大致相符,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及
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
⒊綜酌上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游弘守未經授權盜蓋印
章而偽造簽發乙節,堪以憑採。復以,被盜用印章者,因非
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業已析述如前,自無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
其為善意持票人乙節,無從影響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票據之事
實。
㈡被告無庸就系爭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
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
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
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1281號、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管委會之大、小章及支票均交由游弘守保
管使用,且103年11月之前曾提示被告數十張支票均兌現,
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構成表現代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游弘守,只有在103年仁
愛社區舉辦的中秋節晚會上看到游弘守;又因藍日村拿被告
簽發的支票向伊借錢,伊才會經手被告的支票。藍日村係於
102年開始拿票向伊借錢,因都沒有問題,他拿票來,伊就
借他錢,伊也沒有問過票的來源等語(見系爭刑案士林地檢
104年度他字第2748卷㈢第65至66頁),可見原告係由藍日
村經手始取得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非與被告或游弘守接觸
而取得支票。顯然原告係取得已完成用印之支票,原告當無
可能因被告何等具體積極行為,而信任被告授權游弘守得在
系爭支票上用印之情。至於原告前所持有數十張支票均獲付
款乙節,縱認屬實,亦無足推認被告係已實際知悉游弘守偽
造支票之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符合表現代理要件之情,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游弘守盜蓋印章偽造簽發,被告亦
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
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500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
├──┼──────┼──────┼──────┼───────┼─────┼─────┤
│1│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20萬2,500元│104/1/22│104/2/3│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莊煜錡│││││
├──┼──────┼──────┼──────┼───────┼─────┼─────┤
│2│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10萬元│104/2/3│104/2/3│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莊煜錡│││││
├──┼──────┼──────┼──────┼───────┼─────┼─────┤
│3│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10萬元│104/2/15│104/2/16│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莊煜錡│││││
├──┼──────┼──────┼──────┼───────┼─────┼─────┤
│4│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10萬元│104/2/15│104/2/16│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莊煜錡│││││
├──┼──────┼──────┼──────┼───────┼─────┼─────┤
│5│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10萬元│104/2/23│104/2/24│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莊煜錡│││││
├──┼──────┼──────┼──────┼───────┼─────┼─────┤
│6│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40萬元│104/3/3│104/3/3│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莊煜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