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瑩
被   告  王永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7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嗣變 更為廖燦昌,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00,000元及800,000元,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