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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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瑩
被 告 王永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7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 嗣變 更為廖燦昌,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00,000元及800,000元,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