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棟具保人朱有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有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國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朱有豐繳納該保證金後(101刑保字第104號),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址拘提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有上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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