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忠判字第八號,起訴案號: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宣告緩刑之要件,除應符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諭知。查本件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三年,於理由中僅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肇因求好心切,一時失慮觸法,衡其因此歷經審判已有悔意,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依法諭知緩刑及其期間,以啟自新』,至於是否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依首揭意旨,其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者而言。又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緩刑者,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諭知緩刑之理由,以明其與法定條件是否相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所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祇須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說明其審酌之理由即為已足,此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處理中心被告前科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本案肇因求好心切,一時失慮觸法,衡其因此歷經審判已有悔意,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依法併諭知緩刑及其期間,以啟自新。」等情,即係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其所為之說明縱未臻周詳,要屬行文問題,與上揭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並不相當。非常上訴意旨任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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