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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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地點,將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區刊登拍賣「NOKIAN80手機」,致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9之3號4號住處上網瀏覽之甲○○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下標購買後,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臺灣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
32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區刊登拍賣「AcerC110平板電腦」,致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上網瀏覽之丙○○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下標成功購買後,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62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恐嚇毆打始會交付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甲○○、丙○○確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對其恐嚇毆打之人及其遭恐嚇毆打之時間、地點均稱不知,則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參以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已滿46歲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7年度偵字第11493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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