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乙○○逃匿,致本院於審理中傳訊、拘提無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証,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上開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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