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九號、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八號、如附表三編號一號至二九號、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十三號各筆消費之第一聯簽帳單共計壹佰貳拾玖張(含偽造之「乙○○」署押叁拾捌枚、偽造之「JoeChenCHI-Min」英文署押陸拾貳枚)、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乙○○」署押陸枚及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姊,因其已持有多家金融機關之信用卡正卡多張,且無工作收入而無資力,預估無法獲金融機關再核發新卡,或自認乙○○需要某家金融機關之信用卡,而未經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除以其自己名義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正卡,並於同份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及專屬權益書附卡申請人欄,偽造「乙○○」署押二枚,表示乙○○亦有申請信用卡附卡之意思,復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美國運通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美國運通銀行收受上開申請書後,誤信乙○○確有申辦該信用卡附卡之意願,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甲○○住處。甲○○收到該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孟子路處,於附卡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一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附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均偽簽「JoeChenCHI-Min」之署押於各該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各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盜刷購買之物品,計詐得新臺幣(以下同)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六元,足生損害於乙○○之信用狀況及美國運通銀行。
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日,以其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際商銀」)申辦該行所發行之好市多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詐欺)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未經乙○○同意,再以其自己名義填寫另一份信用卡申請書,而在附卡申請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表示乙○○亦有申請信用卡附卡之意思,復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國際商銀申辦附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國際商銀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國際商銀收到上開申請書後,亦誤信乙○○確有申辦信用卡附卡之意願,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寄送至上開孟子路處,惟其後甲○○並未持該信用卡附卡為任何消費。
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偽冒乙○○之名,書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復檢附前因乙○○充當甲○○購車保證人,而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工作證影本、薪資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申辦信用卡所需之相關資料),持向慶豐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慶豐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慶豐銀行收受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為乙○○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寄送至上開孟子路處。甲○○收到該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孟子路處,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乙○○」署押一枚,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八號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均偽簽「乙○○」署押於各該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各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皆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盜刷購買之物品,計詐得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足生損害於乙○○之信用狀況及慶豐銀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九號至四三號所示之時、地,連續以持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九號至四三號所示之現金,合計三萬八千元。
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偽冒乙○○之名,書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復於附卡申請人欄簽上自己的姓名,以示亦欲申辦附卡之意思,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申辦信用卡所需之相關資料,持向富邦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富邦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富邦銀行收受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為乙○○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寄送至上開孟子路處。甲○○收受該二張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孟子路處,於該信用卡附卡背面簽名處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號至二九號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附卡消費,使店員誤認為持卡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而並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計詐得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另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十至三三所示之時、地,連續以持該信用卡附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三十號至三三號所示之現金,合計三萬四千元。
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偽冒乙○○之名,書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申辦信用卡所需之相關資料,持向花旗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花旗銀行收受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後,誤認乙○○本人欲申辦復卡作業(因乙○○前於八十五年六間曾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信用卡停用),花旗銀行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往上開孟子路處。甲○○收受該張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孟子路處,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乙○○之英文「JoeChenCHI-Min」署押一枚,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號至三三號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均偽簽「
JoeChenCHI-Min」之署押於各該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而偽造各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皆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盜刷購買之物品,計詐得八萬六千零七十元,足生損害於乙○○之信用狀況及花旗銀行;其又於如附表四編號三四號所示之時間,透過使用電話將信用卡卡號輸入,以語音兌換紅利(加自付額)商品之方式,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選購商品,計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復於如附表四編號三五至三七號所示之時、地,連續以持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四編號三五至三七所示之現金,計一萬二千元。
二、嗣因乙○○陸續接獲上開各家銀行向其催繳高額信用卡消費款,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㈠美國運通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附之信用卡申請表影本、專屬權益書影本、信用卡帳單、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附之特約商店地址一覽表;㈡國際商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中凱字第0四00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該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中凱字第0四二0號函;㈢慶豐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慶銀消卡催字第0六二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紀錄一覽表、該行九十二年六月(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三七號函、該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六九號函附之特約商店地址一覽表;㈣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富邦信卡字第一一七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自訴人乙○○之工作證及扣繳憑單影本、消費紀錄一覽表、簽帳單影本十一紙、該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一九六號、該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三一七號函附之特約商店地址一覽表;㈤花旗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消管字第一0九0號函附之帳單、該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消管字第三二0八號函、該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政查字第0五七三號函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等資料在卷可按,另有存證信函影本、自訴人與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該簽名係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與信用卡卡片本體自屬有間,難認係信用卡之一部分,亦非單純之署押,而應認在該背後簽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含正卡申請人欄及附卡申請人欄),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行為,並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指信用卡卡片部分);又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含中文署押及英文署押),進而持以向他人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其於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則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其持信用卡以自動提款機之預借現金功能取得現款之行為(含自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及被告名義之信用卡),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及屬於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復均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一式二聯,係單一行為。又被告所犯多次行使準私文書、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三九號至四一號三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乃係於同一時、地,三次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應係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為自訴人家人之便,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請多張信用卡正卡、附卡,且消費金額龐大,刷卡次數繁多,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前後長達約一年左右,使自訴人信用狀況受到極大損害,且因常受銀行催討積欠債務,生活及身心均大受影響,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其刷卡消費所積欠之債務,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患有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六張,為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其中編號一、三、六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JoeChenCHI-Min」署押共三枚,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專屬權益書共六份,雖因已交付各上開銀行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六枚,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再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帳單,若為電子結帳帳單,該款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由客戶及商店存查,為直式印製,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為橫式印製,此業經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聯卡會字第三一五號函示明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是被告共計一百二十九次(即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九號、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八號、附表三編號一號至二九號、附表四編號一號至三三號)於特約商店消費係以電子結帳方式之簽帳單,前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是其中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即由被告自行存查,屬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二十九號及附表四編號一號至三三號之第一聯簽帳單上所偽造之「JoeChenCHI-Min」署押六十二枚、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三十八號所偽造之「乙○○」署押三十八枚,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簽帳單之第二聯,均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並由特約商店交由發卡銀行請款,迄今均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或未將簽帳單函覆本院,此有美國運通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慶豐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三七號函、花旗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政查字第0五七三號函、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九六號函在卷可按,可認已因超過保存期限而滅失,是就前開簽帳單第二聯上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因當時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態比較不好,意識不是很清楚,去做什麼事情不記得」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長期因個性問題而易出現負面情緒及自我調適之障礙,並診斷有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但一般認知功能尚正常,且無其他精神病理上異常表現,雖甲○○表示過去曾有因藥物濫用而致精神恍忽,且有類似幻聽之情形,然而並未影響其判斷力,綜合上述之評估,甲○○犯案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高總精字竹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悅璇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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