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被告未○○共同張賜龍
陳里己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一號、第二四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未○○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午○○曾任第五屆高雄市議員,並於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登記參選為第四選區(即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之候選人(參選號碼為第八號),午○○為圖順利連任,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請任職於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南區郵管局)擔任業務副局長之友人己○○,代為尋求南區郵管局同仁之支持,午○○為能確保自己當選無虞,遂與其妻未○○及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午○○)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買票,先推由己○○以組成競選後援會之名義,請當時不知情之該局員工癸○○、 蔡娟娟 、 陳律臻 、 盧惠妍 、林金女、 陳招玉 、 周玉平 等人及癸○○所委託當時亦不知情之辛○○、壬○○、乙○○、申○○提供自己或居住於第四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名單供己○○抄錄於午○○所提供之後援會名冊上,作為日後拜訪選民及交付賄賂之用,嗣該局員工陸續完成抄錄工作之後,己○○遂將第四選區共計三百多名投票權人名單攜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市議員午○○服務處(即嗣後競選總部之處所)轉交給午○○,未○○則刪除己○○所交付名冊中重複計算及不具投票權人之名單後,以每票五百元計算,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均指示名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前開服務處分別交付十三萬餘元、二萬餘元(總計為十六萬一千元)現金及前開名冊與己○○(設籍台北縣)作為交付投票權人之用,己○○取得前開款項之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將上開賄款及其個人私有款項七千五百元共計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暫存入其在台灣銀行民族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午○○催促儘速給付前開款項與選民後,己○○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自其南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十萬元,次日再自同一帳戶提領一萬元,作為交付賄賂與名單上所載之選民之用,並將部分款項依癸○○(設籍第四選區)等人各自抄錄之選民名冊人數,以每票五百元計算分裝在信封內,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三次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區郵管局之辦公室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與之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癸○○(其中五百元係交付癸○○自己一票之賄賂;其餘則屬預備交付他人之賄賂),並告知每票五百元以作為買票支持午○○之用,癸○○遂與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南區郵管局將所取得款項交付給壬○○(設籍第三選區)、辛○○(設籍第四選區)、子○○(設籍第四選區)、乙○○(設籍鳳山)、申○○(設籍第四選區),並表明前開買票之要旨, 請渠 等按各自所抄錄名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定投票支持午○○(交給辛○○、子○○、申○○之款項中各五百元係交付辛○○、子○○、申○○自己一票之賄賂;交給辛○○之其餘金額,包括辛○○嗣後交付予附表三所示十二人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他人原先掌握之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交給子○○之部分,包括預備交付其仔 陳奇甫 之賄賂,詳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辛○○知悉上情後,與其妻孫 廖秀香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六日,連續將所取得款項交付給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附表三所示甲○○等十二人(所交付予該十二人之款項中,各五百分別係交付該人自己一票之賄賂,詳細時、地、金額再交付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子○○則與癸○○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收受前開款項並預備將其中五百元交付其子陳奇甫;壬○○、申○○及乙○○則拒絕與癸○○同為前開犯行,壬○○當場表示不會發放所取得款項,乙○○則先後二次將所取得之款項攜至午○○前開服務處返還予未○○,申○○則拒絕收受該等款項(各該款項之金額、交付之時、地及再交付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先至己○○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己○○預備交付與投票權人之賄款五萬一千元、載有選民名單之手抄便條紙五張、空白後援會名冊一冊之後,又至午○○前開競選總部扣得筆記本一本,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癸○○辦公室扣得員工、選民名冊、後援會名冊等物,而查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癸○○、乙○○、辛○○、丁○○、辰○○、甲○○、戊○○、巳○○、子○○並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分別繳交所取得或預備交付之賄款八千元、一萬元、五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一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午○○、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己○○、辛○○、壬○○、癸○○、子○○、申○○、乙○○、酉○○、卯○○、丙○○、丁○○、辰○○、甲○○、戊○○、巳○○、 詹陳蜜 、寅○○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再審諸下列各項事實:
㈠、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十月初,分別指示名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交付共計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與己○○,己○○將上開存款存入其在台灣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六日先後以提款卡自南管局帳戶提領十一萬元,作為交付賄款之用等情,亦據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供陳甚詳,並有偵查卷內所附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告午○○與證人己○○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午○○:你們的朋友有的都還沒有給人家,人家過來這裏說都沒有。己○○:是指郵局的嗎?午○○:對呀要郵局的。己○○:有的還沒有來拿啊。午○○:會吵耶,兄弟啊,你要趕快呀。.....午○○:現在就有一個來這裏說了,說我是郵局那裏寫的,怎麼還沒給我。.....午○○:固票,固票啦。己○○:會啦,會啦,那個沒有問題,那個剩下的不多了,剩下幾個而已。」,且其二人均未否認談話內容所指未予發放之物即是賄款,足見被告午○○、未○○確曾指示己○○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賄選無訛。
㈡、又己○○於十一月五日、六日將十一萬元之買票賄款領出後,即將部分金額,依癸○○等人抄錄經核對後之人數,以每票五百元計算分裝在信封內,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數額交付與各該當事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己○○、癸○○、子○○、丁○○、辰○○、甲○○、戊○○、巳○○、辛○○、乙○○、壬○○、己○○、酉○○、卯○○、丙○○、寅○○、詹陳蜜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自己○○辦公室查獲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款五萬一千元可資為證,足認己○○自被告二人處收到買票之賄款後,確有轉交由癸○○發放而有附表一所示之發放及收受情形。
㈢、被告午○○於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係第四選區(即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之候選人,參選號碼為八號,包括酉○○、癸○○、子○○、申○○、卯○○、丁○○、辰○○、甲○○、戊○○、巳○○、辛○○、丙○○、寅○○、詹陳蜜等人均屬該選區之居民,且於該次選舉中均具有投票之資格等事實,亦有卷附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高市選一字第0九二0四00九五四0號、同年八月六日第高市選一字第0九二0四0一二二五號函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午○○、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午○○、未○○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本件被告午○○、未○○已將行賄之款項交付與己○○,約定由己○○負責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己○○就交付賄賂買票犯行,再與癸○○有犯意聯絡,並由癸○○執行對辛○○等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辛○○、孫廖秀香並進而與癸○○具同一犯意聯絡而將賄賂交付與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附表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則被告午○○、未○○與己○○、癸○○、辛○○、孫廖秀香等人,均為前開交付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午○○、未○○推由己○○、癸○○、辛○○、子○○及附表三所示十二人之前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即己○○尚有九萬一千五百元未交付;癸○○尚有八千元未交付;辛○○尚有五千五百元未交付;子○○尚有五百元未交付;附表三所示之人仍有除自己一票以外之款項未交付),尚未達交付有投票權人之階段,應論以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與己○○、癸○○及辛○○、子○○及附表三所示十二人之間,就此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乙○○及壬○○雖曾持有癸○○所交付之款項,然其二人則始終否認與被告二人共同為前開犯行,審諸壬○○確實先後二次將癸○○所交付之匯款返還予被告未○○之情,業據被告未○○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而證人癸○○亦表示,交付匯款予乙○○之時,乙○○當場表示拒絕,是壬○○與乙○○並無與被告等共為本件犯行之意甚明,自難認壬○○及乙○○係本件之共同正犯,應予說明。再被告午○○、未○○推由己○○交付賄賂予癸○○、辛○○及辛○○交付賄賂予附表三所示十二人之行為,於單一行為中有同時觸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即己○○交付與癸○○本人、癸○○交付與辛○○本人、癸○○交付與子○○本人、辛○○交付與附表三所示十二人本人部分)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即己○○、癸○○、辛○○、子○○、附表三所示十二人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人部分)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意旨,被告二人多次所為前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四、按民主是現代國家一切制度之基礎,選舉則是為民主制度之基石。國家的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家要成為一個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自需有一良好選舉制度加以支撐,否則透過選舉制度產生之民意代表若未對此有所認知,無異使品德、學養欠佳之人代表人民訂定法律,而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司法機關也亦須依法審判,則人民的權益和尊嚴如何得以受到保障﹖因此,憲法在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以確保人民行使政治權力之時,每一個人的價值相等,不受任何左右,因此投票選舉,就是在行使自己的政治人格權,又人民自己之政治權力透過選舉賦託予候選人係基於對於候選人之高度信賴,無非是相信受賦託之人將以高度的良心為人民謀求最大的福利,從而,選票事實上等同於人民政治權力之授權書,為選民政治人格權之延伸,基於人格不得買賣,人格不容侵害之原則,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乃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用以維護人民的政治人格權,此乃啟動國家社會良性循環的關鍵,職是之故,買票、賣票行為無異於用金錢買賣靈魂,非但將人格物化,亦足以貶抑他人與自我的人格。若允許買票當選之人以人民的代表自居,則有助其以監督政府為名,然暗則圖謀私利之虞,人民將不知將安身於何處。是欲杜絕此種現象,一方面有賴全民覺醒,深切認識賣票就是出賣人格,禍延自己及子孫,讓賄選者無立足之地,另一方面則有賴司法對於賄選嚴加取締,妥適量刑,以使僥倖之徒無從得逞,有識之士得以出頭,遏止政府敗壞的選風,並進而創造出清明之政治環境。
五、爰審酌被告午○○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六十三歲,教育程度為台灣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畢業,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且擔任高雄市議員已有四屆,共十六年,參與地方政治甚深,投入地方事務的心血不少,但其既曾經民主程序當選議員,自應就選舉對民主政治的影響較一般人知之更深,其竟違背民主的常軌,罔顧人民對賄選之反感,並對司法查緝賄選之宣示置若罔聞,意圖當選而蔑視民主的神聖與人民的尊嚴,明知賄選為不法行為,竟仍與其妻即被告未○○共同為賄選行為,非但辜負選民的付託與期待,更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的正常運作,其二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實不足取,故公訴人於起訴時乃請求對被告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被告未○○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初仍一再否認犯行,但隨著公訴人證據的提出,及本院密集開庭審理,其乃漸顯悔意,於議會開議期間主動到庭應訊,並在本案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其以買票賄選欺騙選民,獲取權力,不但已無資格再擔任議員,而且對其行為感到羞愧,而願辭去議員職務,為其錯誤行為向社會大眾表示悔悟之意,以示其為自己行為負責的決心,公訴人乃當庭表示倘被告午○○願意辭去市議員職務,則對被告午○○、未○○均變更求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午○○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未○○予以緩刑等語。嗣被告午○○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高雄市議會辭去議員職務,此有高雄市議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文一紙可憑,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並無不當,並參酌被告未○○乃被告午○○之妻,其為助夫當選乃與之共同賄選,以其及參與賄選並非主導之人,及被告午○○任職第六屆市議員期間,所支領之研究費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助理費為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助理費係支付予被告午○○之助理,非屬被告午○○個人所得)(此有高雄市議會前開回函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午○○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午○○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俾以昭示凡參與公職選舉之人,應以其政見、服務、品德,贏取人民的信任,不得以買票賄選之方式不法欺騙人民,凡逾此界限者皆應接受法律之制裁,必也將為人民所唾棄,而其不法獲取之權力將落空,唯有毫無貪求才能贏得人民的信任,唯有清白參選,熱誠服務才會獲得人民的尊敬。末查:被告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使其夫能順利當選市議員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顯已知所警惕而有悔悟之心,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均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未○○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二人與己○○、癸○○、辛○○、子○○、孫廖秀香共同所為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然該部份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款項共計十六萬一千元係被告等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載有選民名單之手抄便條紙五張、己○○辦公室查獲之空白之後援會名冊、癸○○辦公室查獲之後援會名冊,分別係共同被告 林信男 及癸○○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午○○服務處扣得之筆記本一本、癸○○辦公室扣得員工、選民名冊,經查記載有許多聯絡電話,雖足認可供被告等人日常通聯之用,然單就所載內容,尚難認與本件賄選犯行有直接之關聯而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一:午○○及未○○交付款項流程
酉○○、卯○○、丙0000000元─┐交付時、地┌寅○○、詹陳蜜、丑○○:未繳回│及金額詳如│甲○○、丁○○、辰○○│附表三├戊○○、巳○○:11500元───┐┘交付予┌辛○○----------│┌500元收受┤┌己○○│(91.11.05或06)└辛○○:5500元─┤│繳回│91.9月:13萬多│27000元└5000元未交付┘└91.10月:2萬多┌┤壬○○-----------返還午○○
合計16萬1千元┌癸○○││(91.11.05或06)┌子○○:1000元┌500元─┐
│911105││13500元││收受││至│└癸○○-----------│└500元┤繳回│911108│(91.11.05或06)│未交付│││9000元├申○○:5000元拒收┤││└癸○○:3000元未交付─┘│││├乙○○-------------繳回││(91.11.05至08)││10000元│└壬○○-------------返還午○○│(91.11.05至08)│10000元│┌己○○:51000元扣案└────┤
└己○○:40500元未交付亦未繳回附表一之一:
┌───┬───────────┬────┬─────┬────────┐│編號│交付時、地、金額│交付者│交付對象│備註│├───┼───────────┼────┼─────┼────────┤│一│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受未○○│己○○│1.69500元交付予│││高雄市○○○路○○○號│指示之男││癸○○(再交付│││,交付十三萬餘元│子││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同右│己○○││││高雄市○○○路○○○號│││2.51000元扣案│││,交付二萬餘元│││││││││3.40500元未扣案││││││亦未繳回│││││││└───┴───────────┴────┴─────┴────────┘附表一之二:
┌───┬───────────┬────┬─────┬────────┐│編號│交付時、地│交付者│交付對象│備註│├───┼───────────┼────┼─────┼────────┤│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或六│己○○│癸○○│1.27000元交付予│││日,在南區郵管局己○○│││辛○○(再交付│││辦公室,交付三只信封,│││情形如附表一之│││共計含51500元│││三所示)││││││2.13500元交付予││││││壬○○( 張某 嗣││││││後返還未○○)││││││3.9000元由癸○○││││││保管(利用情形││││││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至同年│己○○│癸○○│1.交付乙○○1000│││月八日間某日,在南區郵│││元(詳如附表一│││管局己○○辦公室,交付│││之三所示)│││一萬元││││├───┼───────────┼────┼─────┼────────┤│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己○○│癸○○│1.交付壬○○1000│││年月九日間某日,在南區│││0元(詳如附表│││郵管局己○○辦公室,交│││一之三所示)│││付一萬元││││└───┴───────────┴────┴─────┴────────┘附表一之三:
┌───┬───────────┬────┬─────┬────────┐│編號│交付時、地│交付者│交付對象│備註│├───┼───────────┼────┼─────┼────────┤│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或六│癸○○│辛○○│1.交付附表三所示│││日,在南區郵管局,交付│││之人共21500元│││27000元│││(各該交付時、││││││地、金額及利用││││││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2.500元收受後於││││││偵查中繳回││││││3.5000元未交付於││││││偵查中繳回│├───┼───────────┼────┼─────┼────────┤│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或六│癸○○│壬○○│1.於當日至午○○│││日,在南區郵管局,交付│││服務處返還 黃陳 │││13500元│││節│├───┼───────────┼────┼─────┼────────┤│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同│癸○○│乙○○│1.拒絕為共犯而未│││年月八日間某日,在南區│││交付,於偵查繳│││郵管局,交付10000元│││回│├───┼───────────┼────┼─────┼────────┤│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同│癸○○│壬○○│1.於當日至午○○│││年月八日間某日,在南區│││服務處返還黃陳│││郵管局,交付10000元│││節│││││││└───┴───────────┴────┴─────┴────────┘附表一之四:
┌───┬───────────┬────┬─────┬────────┐│編號│交付時、地│交付者│交付對象│備註│├───┼───────────┼────┼─────┼────────┤│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癸○○│子○○│1.500元收受後於│││前二週之某日,在高雄市│││偵查中繳回│││建國一路一四0巷二十五│││2.500元未交付,│││弄十三號,交付1000元│││於偵查中繳回│├───┼───────────┼────┼─────┼────────┤│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癸○○│申○○│1.拒絕收受由 陳光 │││在南區郵管局之辦公室,│││村保管,連同其│││交付5000元│││餘未交付之3000││││││元均於偵查中由││││││癸○○繳回│└───┴───────────┴────┴─────┴────────┘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屬性/沒收依據│├───┼─────────┼────┼────────────────┤│一│賄款161000元,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癸○○繳交8000││第三項之規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子○○繳交1000││賂,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丁○○繳交2000│││││辰○○繳交2000│││││甲○○繳交2000│││││戊○○繳交2500│││││巳○○繳交3000│││││辛○○繳交5500│││││乙○○繳交10000│││││壬○○返還23500│││││己○○處查獲51000│││││酉○○未繳回1000│││││卯○○未繳回2500│││││丙○○未繳回1000│││││寅○○未繳回1000│││││詹陳蜜未繳回2500│││││孫廖秀香未繳回2000│││││己○○未繳回40500│││├───┼─────────┼────┼────────────────┤│二、│載有選民名單之手抄│五張│共犯己○○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便條紙││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三、│空白之後援會名冊│一冊│共犯己○○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四、│後援會名冊│一冊│共犯癸○○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表三:
┌───┬─────┬──────┬───────┬─────┬───┐│編號│交付賄款人│收受賄款人│地點│交付之賄賂│備註││││││(新台幣)││├───┼─────┼──────┼───────┼─────┼───┤│一│辛○○│酉○○│高雄市苓雅區建│一千元(二│交付之│││││二五弄八一號附│票)/收受│九十一│││││近│但未交付他│年十一││││││人│月五日│├───┼─────┼──────┼───────┼─────┤至六日││二│辛○○│卯○○│高雄市苓雅區建│二千五百元│間│││││國一路一四○巷│五票)/收││││││二五弄八一號│受但未交付│││││││他人││├───┼─────┼──────┼───────┼─────┤││三│辛○○│丙○○│高雄市苓雅區│一千元(二││││││明德街四十二號│票)/收受│││││││但未交付他│││││││人││├───┼─────┼──────┼───────┼─────┤││四│辛○○│丁○○│高雄市苓雅區尚│二千元(四││││││義街十號│票)/收受│││││││但未交付他│││││││人/偵查中│││││││繳回││├───┼─────┼──────┼───────┼─────┤││五│辛○○│辰○○│高雄市苓雅區尚│二千元(四││││││義街六號│票)/收受│││││││但未交付他│││││││人/偵查中│││││││繳回││├───┼─────┼──────┼───────┼─────┤││六│辛○○│甲○○│高雄市苓雅區尚│二千元(四││││││禮街三十八巷十│票)/收受││││││四弄十號│但未交付他│││││││人/偵查中│││││││繳回││├───┼─────┼──────┼───────┼─────┤││七│辛○○│戊○○│高雄市苓雅區正│二千五百元││││││里里長辦公室門│(五票)/││││││口前│收受但未交│││││││付他人/偵│││││││查中繳回││├───┼─────┼──────┼───────┼─────┤││八│辛○○│巳○○│高雄市苓雅區正│三千元(六││││││里里長辦公室門│票)/收受││││││口前│但未交付他│││││││人/偵查中│││││││繳回││├───┼─────┼──────┼───────┼─────┤││九│辛○○│寅○○│高雄市苓雅區建│一千元(二││││││國一路一四○巷│票)/收受││││││二五弄八一號│但未交付他│││││││人││││││││││││││││├───┼─────┼──────┼───────┼─────┤││十│辛○○│戌○○│高雄市苓雅區民│二千五元百││││││權一路五十七巷│元(五票)││││││一號五樓│/收受但未│││││││交付他人││├───┼─────┼──────┼───────┼─────┤││十一│孫廖秀香│丑○○│高雄市苓雅區福│二千元(二││││││德三路三○五巷│票)/收受││││││五十九號│但未交付他│││││││人││└───┴─────┴──────┴───────┴─────┴───┘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