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戊○○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
甲○○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母 林葉春 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向被告公司投保「單獨平安險」,且
已續約三年,又 林葉春妹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生車禍後,入住林進興醫院急診,其後轉至 楊柯 診所治療,同年八月十八日林葉春妹因胸腔積膿,至長庚醫院治療,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認定林葉春妹之死亡原因係由車禍引起之敗血症,胸腔內積膿導致死亡。林葉春妹死亡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理賠保險金一百萬元,皆遭被告公司拒絕,不願給付,而林葉春妹於投保時,並未指定受益人,故林葉春妹之保險理賠金係屬遺產,爰依保險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
㈡林葉春妹要保時,曾據實告知被告公司患有糖尿病;林葉春妹係因喉嚨痛至長庚
醫院就診,如果沒有發生車禍以致傷口細菌侵入化膿,就不會引起糖尿病之併發症,故本件被保險人林葉春妹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高雄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該署法醫師依其職掌所出具之文書,性質上為公文書,除非有反證能證明係屬偽造、變造或為不真實之記載,否則該公文書係屬真正。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林葉春妹敗血症及胸腔內積膿之原因係為左小腿傷口,此與楊柯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書內記載病名「車禍引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部大傷口及發炎潰爛、骨盆骨折」相符,又依長庚醫院所出具死者出院病歷摘要,其中出院診斷項下:五記載oldnumberspinecompreesionfracture(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六記載leftpelvicfracture(骨盆骨折)。準此,不論就法醫師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楊柯診所之診斷書及長庚醫院之病歷摘要皆明確記載林葉春妹曾受外傷。林葉春妹雖然患有糖尿病,但依目前醫學科技發達,罹患糖尿病如控制得宜,並非致命惡疾,且糖尿病若非因外在因素導致身體受傷,傷口較難癒合,而傷口處因細菌入侵而造成膿瘍及引發敗血病,方有導致死亡之可能,本件法醫師相驗林葉春妹之屍體時,其左小腿傷口必是其生前所受傷害而遺留,且楊柯診所診斷書亦記載其左小腿大傷口,由此可知林葉春妹自車禍後至死亡時,其左小腿傷口一直未見痊癒,又長庚醫院所出具之病歷摘要出院診斷項下:記載retropharyngeal&uppermediastinalabscess(膿瘍),而造成膿瘍之原因不外係細菌入侵傷口,故林葉春妹之死亡原因確係因車禍造成傷口,再因糖尿病之體質致傷口難以癒合,而引起敗血症併器官衰竭,最後導致死亡,林葉春妹之死亡與車禍堅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林葉春妹未發生車禍,則其身上不會有傷口,則必不會產生膿瘍,亦不會因此引發敗血症併器官衰竭而導致死亡。
㈢倘鈞院審認車禍之發生並不會直接造成林葉春妹死亡,至少此次車禍亦屬加速林
葉春妹死亡之原因,且亦屬不可預測之風險,甚且林葉春妹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險時已明確告知其患有糖尿病,惟被告公司仍同意承保,被告公司實已將林葉春妹患有糖尿病之風險評估在內,才會同意林葉春妹投保,如今林葉春妹因發生車禍死亡,而被告公司卻以其係因患糖尿病多年,因疾病死亡為由而拒絕理賠,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林葉春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生車禍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期間共計
一百日,依林葉春妹與被告公司間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二條之約定,林葉春妹於發生事故至死亡時並未超過一百八十日,故被告公司就林葉春妹之死亡應給付保險金。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結果認「其死因與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然該鑑定報告僅係單純就書面為審查,非如高雄地檢署法醫師係直接就屍體作為鑑定,故其鑑定方法已屬違誤,依法該法務部之鑑定報告並不具備證據能力,且並未說明林葉春妹之死亡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該鑑定報告結果無法說明目前實務界所採用之因果關係理論,是其鑑定結果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函文、戶籍謄本,並聲請函調林葉春妹自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止之愛仁醫院全部病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林葉春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及「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林葉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因車禍傷害之醫療費用,被告公司已給付保險金。訴外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因車禍導致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部大傷口及發炎潰爛,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四日在林進興醫院住院,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在楊柯外骨內兒科醫院就診,後因敗血症、呼吸衰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身故。惟林葉春妹投保前已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而患有糖尿病之人,如有傷口較不易癒合,故林葉春妹之左小腿傷口發炎潰爛,顯然與糖尿病有關,且糖尿病亦會造成併發症,如腎臟病變、視網膜病變等,而林葉春妹車禍後經楊柯外骨內兒科醫院及林進興醫院均診斷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部大傷口及發炎潰爛,傷勢雖然嚴重,但不至於致命,卻在出院相隔三個月後,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深部頸部感染併縱隔腔膿瘍、糖尿病、敗血症、呼吸衰竭性腎衰竭,與本次車禍所受傷部位均不相同,何能依此即認定為車禍傷口所引起之病症,加上林葉春妹本身已有多年高血壓、糖尿病,此均為加速腎臟病變因素,且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之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呼吸衰竭」,該院亦認為林葉春妹之死亡非因外傷所引起,故林葉春妹既非因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部大傷口及發炎潰爛而不治身故,又無法排除其他痼疾所致之可能性,故認林葉春妹非因意外身故。
㈡林葉春妹與被告間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該保險係屬意外保險寶,被保險人如因疾病致死,被告即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敗血症、胸腔內積膿,先行原因則為左小腿傷口,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則為高血壓及糖尿病,原告雖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而高雄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僅有推定之效力,尚無不可反證推翻之理,然依長庚醫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中,主訴欄係「發燒、頸部紅腫」,是否外傷引起欄中則勾選「否」,復依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就鈞院函查林葉春妹治療原因及相關醫療過程之回覆說明中,亦記載: 林葉春昧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深頸部感染併發縱隔腔膿瘍而發燒、頸部發炎腫痛至該院治療,而其最終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是與糖尿病有關,且病患深頸部感染病發縱隔腔膿瘍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間,就時間及致病之轉機上,其死亡原因與車禍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故本件爭點應在於林葉春妹因胸腔膿瘍、頸部、踝部感染併發敗血症係意外或係疾病所引起。依鈞院函調長庚醫院病歷中,林葉春妹出院病歷摘要⒋病史中記載,患有八年糖尿病史,近日因喉嚨疼痛及頸部痛,但無明顯外傷及上呼吸道感染之情況,在八月十八日為病患做一個縱隔腔膿瘍引流手術,術後情況及生理現象穩定,可知其患部係因非外傷所致之膿瘍,並非意外傷害所造成。另在該病歷摘要⒎住院治療經過: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曾就手術後抽取之體液做細菌培養(abscessculture),其顯示為「克雷白肺炎桿菌」(klebpneumoniae),復參酌前述病史記載,即可確定林葉春妹之頸部深部感染及胸腔膿瘍係因疾病所造成,與九十一年五月間之車禍無關。又所謂敗血症,在醫學上定義係「某種微生物或其產生的毒素急性侵入血流的結果」,「在患有重大疾病或休克的病人病死率最高,容易造成敗血症的因素包括糖尿病、肝病變‧‧‧」,是敗血症多係由病人自身引發,而與外界事物無關,因林葉春妹患有多年糖尿病,亦屬容易獲致敗血症之體質,故長庚醫院判定林葉春妹之敗血症係因其糖尿病所引起,確為的論,故林葉春妹係因疾病感染導致頸部深部感染及胸腔膿瘍,復因其糖尿病之體質,控制不住,進而引發敗血症,應可認定,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將林葉春妹就診之林進興醫院、楊柯
醫院、乃榮醫院等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林葉春妹死因是因糖尿病引起頸部深部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致死,而其左下肢的潰瘍亦因糖尿病而不易癒合,所以其死因與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二五六○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證,顯見林葉春妹之死亡,乃因其本身之糖尿病所致。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學院院長 吳德朗 等校訂 哈里遜 內科學節本(頁二○五○至二○
五四、一三三九至一三四二、六○三至六○九,合記圖書出版社)、楊柯外骨內兒科醫院診斷書、林進興醫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意外傷害要保書暨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醫學資料乙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八七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並聲請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林進興醫院、楊柯外骨內兒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調取林葉春妹全部病歷及護理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相驗卷宗、警卷)等全部偵審卷宗。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亦有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裁判要旨足以參照;末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五號民事裁判要旨),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始以判決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誤為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縱令判決確定,對於正當當事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得再對正當當事人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所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乃指保險契約未約定保險受益人,或所約定之保險受益人於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生存者而言,故如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受益人係複數,其中同順位之受益人已有人死亡者,即應僅以尚生存之人為保險受益人,此觀乎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即明。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葉春妹於要保時,並未具體指定其身故受益人,而要保書上僅記載林葉春妹之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顯見林葉春妹之死亡保險契約應未指定受益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至明。又林葉春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時,其配偶 林日如 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而其與林日如所生育之兒子即為本件原告二人;然林葉春妹曾於該次婚姻前,與 徐牧謙 有婚姻關係存在,後因故離婚,惟林葉春妹與徐牧謙生育有女兒丁○○一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葉春妹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除戶資料、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原告乙○○、丙○○二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戶役政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參以,丁○○曾於林葉春妹死亡後,先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以林葉春妹之女兒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及訊問,並為申告訴外人 魏仲億 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之訴追表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相驗卷宗、警卷)等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卷宗影本附卷足憑,足認林葉春妹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包括訴外人丁○○。
三、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林葉春妹之合法繼承人就彼等繼承林葉春妹遺產之本件保險金,自屬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乙○○、丙○○二人起訴時,並未與訴外人丁○○共同起訴,自欠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是依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堪認渠等二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