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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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李鳴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否准伊聲請向臺北○○○○○○○○○調閱領用印鑑證明明細資料,且以闡明法律關係為由,做成錯誤筆錄,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三、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收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2年6月8日、7月13日、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迄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有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此有民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狀足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聲請迴避,已有未洽。又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係以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否准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執意做成錯誤筆錄云云,亦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
至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裁定、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及民事聲請狀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尚無從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莊明達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