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 李鳴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盧英杰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協商及調解室一再言及其為台南市人,而相對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 黃駿安 律師亦在台南市執業,且受命法官試行調解應在法庭為之,有錄音錄影為證,其在協商室調解時,全程獨立發言,調解委員則未置一詞,卻無錄音錄影為證,受命法官命相對人離席後,一再對伊表示訴訟有風險,且耗費時日,對伊並無好處,並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作為調解之基礎,未考慮系爭土地之價值僅870萬元,又兩造並無親戚關係,受命法官誤以為相對人係伊兄長,唯恐受命法官參與調解後,影響日後心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到場與選任之調解委員在本院第一協商及調解室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可知調解程序不用以開庭形式為之,且得不公開,聲請人主張:調解程序應在法庭為之,並錄音錄影云云,容有誤會。又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一再言及其為台南市人,相對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黃駿安律師亦在台南市執業,復一再表示訴訟有風險,且耗費時日,對伊並無好處,並以1200萬元作為調解之基礎,未考慮訟爭土地之價值,及誤以為相對人係伊兄長,受命法官既參與調解,恐影響日後心證云云,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就受命法官於調解過程中所為勸諭息訟及提出解決方案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調解程序本於當事人之意思自主,須雙方合意始能成立,法官所為之勸導,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受命法官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