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烜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烜浩(以下簡稱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鈞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此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然被告已於108年4月25日起羈押至今已近1年4月,逾刑期之一半,若非羈押顯已可呈報假釋。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極可能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而逃亡及執行,被告卻認為被告之定期應執行刑2年4月,觀此刑度可推見被告非重大惡極之罪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罪及過程,案情均交代清楚,毫無隱瞞,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羈押已逾刑期一半,斷無逃亡之理,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
㈢現今各國疫情復燃,被告憂心母親健康狀況,縱使被告交保
已無潛逃出境之可能,請鈞院准予具保替代羈押,被告會如期庭訊及執行剩餘刑期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
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
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案業於109年4月28日審結宣判,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相關卷證資料已送交至第三審法院。然關於停止羈押與否等情,涉及事實之認定,觀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並裁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判決有罪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9年7月30日代第三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109年7月30日執行羈押。
㈢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相關卷證可佐。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另審酌被告負責統籌收取下游車手所提領款項後輾轉上交,在本案數名被告中層級較高,且除本案所涉犯行,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其犯罪整體歷程,堪認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再從羈押必要性言之,本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保全將來審理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目前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侵害與其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遭限制損害等比例原則,本院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被告陳稱其本案羈押期間已逾刑期一半,然此情尚非法定應予停止或撤銷羈押之事由,無礙本院就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後迄今情況仍未改變,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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