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40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 李涔榛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99元,下稱上開安全帽1頂),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尤日祥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涔榛發現上開安全帽1頂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涔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涔榛、證人尤日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9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9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5月14日)。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李涔榛之財物,損及告訴人李涔榛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涔榛,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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