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 游廖秀足
游士鏞 游薰業 游吉興 游玲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
黃清濱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振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振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25萬780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父游振煌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21時許,因心悸、呼吸短促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醫,經原告醫院醫師診斷疑為藥物中毒,且因其生命徵象不穩定,建議進一步住院治療,原告醫院醫師認游振煌,心跳變慢,建議放置體外心律節律器。於105年12月25日,家屬發覺游振煌意識不清,通報醫護人員。於105年12月26日19時25分許,經心臟科醫師診視後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被告以原告醫院醫師應注意於腦中風黃金治療期間即發病後3小時,即時為游振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竟於105年12月28日15時許,始為游振煌安排電腦斷層,並開立藥物治療被害人之腦中風,致被害人因左大腦動脈亞急性梗塞,迄今仍意識不清為由,因而對原告醫院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惟原告醫院醫師對游振煌之治療並無疏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振煌於住院至死亡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7月24日止),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0844元,被告等為游振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經原告醫院於108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所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遭被告拒絕給付,爰本於醫療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183萬0844元,並加計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療費用,被告並無承認。又系爭醫療費用在逾25萬780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執者厥為:被告辯稱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3月8日醫療費用15萬7026元,應於106年3月12日前應繳納。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3月22日醫療費用20萬9601元,應於106年3月2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19日醫療費用98萬5509元,應於106年4月23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5月17日醫療費用111萬7953元,應於106年5月21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6月28日醫療費用129萬2907元,應於106年7月2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7月6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5日醫療費用132萬5763元,應於106年7月9日前繳納。
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12日醫療費用135萬7892元,應於106年7月1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7月26日醫療費用141萬8449元,應於106年7月30日前繳納。
原告於106年8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2日醫療費用145萬0139元,應於106年8月6日前繳納。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8月30日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應於106年9月3日前繳納。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列印繳款通知書通知游振煌,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7年7月24日醫療費用183萬1927元,應於107年7月28日前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繳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0-118頁)。觀諸上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記載應於何時、何地點繳納,足見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於其列印繳款通知書予游振煌時,其請求權已可行使。原告主張游振煌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需待醫療終結後始得請求云云,自無足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游振煌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始起訴請求,系爭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上開醫療費用157萬3044元,因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至於107年4月10日至107年7月24日之醫療費用25萬7800元(0000000-0000000=257800),原告醫院於108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73頁),時效因請求中斷,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9年4月10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5萬7800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游振煌積欠上開醫療費用未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78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108年3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處,足見被告對系爭醫療費用予以承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游振煌死亡後,認為原告醫院醫師醫療有疏失,而對原告及原告醫院醫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於訴訟中申請調解,足見兩造間因原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產生糾紛,自不能以調解事項有記載醫療費用即認定被告承認系爭醫療費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游振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萬78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