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妤
洪健文林宥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洪健文、林宥臣共同傷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5日之刑度;另就被告陳姵妤部分,認無證據證明有共同傷害或教唆傷害之行為,因而諭知被告陳姵妤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洪健文、林宥臣有罪部分,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另針對被告陳姵妤無罪部分,認被告洪健文等3人到場後,被告 陳佩妤 未立即隨被告洪健文等3人離開現場,反而以手指向告訴人,被告洪健文等3人立即毆打告訴人,是被告 陳珮妤 與被告洪健文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對被告陳佩妤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等語。然:
㈠被告洪健文、林宥臣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告洪健文、林宥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姵妤部分:
⒈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
及取捨理由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姵妤有與被告洪健文、林宥臣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姵妤有被訴之傷害犯行,因而為被告陳姵妤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⑴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而實施犯罪行為,亦即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教唆犯亦同此理。
⑵被告洪健文係經由被告陳姵妤電知到場,被告洪健文、林
宥臣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場後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固為被告陳姵妤所不爭執,然被告陳姵妤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或教唆傷害之犯行,屢稱:我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嗆聲不讓我離開,我才打微信給洪健文,請洪健文來帶我離開,洪健文等人到場後,看到我被告訴人及多人圍繞,且告訴人一直罵我, 洪建文 等人就毆打告訴人;我只是叫洪健文來救我而已,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也沒有叫他們打人等語在卷。徵諸被告洪健文、林宥臣歷次所供,可知係洪建文等人到場後得知與陳姵妤衝突之對象為告訴人,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依現場形勢判斷,為先行出手取勝,始自己決定動手毆打告訴人。再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含監視光碟),僅可見被告陳姵妤當時確遭告訴人一方多人圍繞在旁,被告洪建文、林宥臣等人到場知悉與陳姵妤衝突對象係告訴人後,即出手打告訴人。至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陳姵妤有用手指向告訴人之情,但尚無從單憑此一舉動,即認被告陳姵妤與被告洪健文、林宥臣等人間有何事前謀議,亦無從據此解讀為是被告陳佩妤唆使被告洪健文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
⑶基上,足見被告洪健文、林宥臣等人係基於獨立犯罪意思
臨時偶然為之,尚難認係與被告陳姵妤共同犯罪之意而為上開行為。則本案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陳姵妤與被告洪健文、林宥臣等人間有何明示通謀、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或教唆故意,進而推由被告洪健文、林宥臣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陳姵妤致電被告洪健文到場之事實,即認被告陳佩妤有共同參與或唆使被告洪健文、林宥臣等人出手毆傷告訴人之犯行。是以,本案尚不能逕予推論被告陳姵妤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應有具體積極之證據為證,始足認定之。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姵妤有
共同傷害或教唆傷害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陳姵妤無罪判決,從而,原審敘明為被告陳姵妤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而檢察官所引上訴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姵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