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子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子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節,認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自民國105年
7月起至106年1月間,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受刑人各次參與情節為接受上手指揮之車手,與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損失人民幣2萬500元至1897萬2993元間等情況,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受刑人沈子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31日至106│105年7月23日至105│105年11月至12月間│││年1月16日│年8月2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081等號│字第10574等號│字第10574等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31│106年度金訴字第18│108年度金上訴字第││││等號│號│23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4日│108年8月19日│109年3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06年度金訴字第18│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號│2317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4日│1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62號│字第14229號│字第10508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