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融(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共5罪)││││││├──────┼────────┼────────┼────────┤│犯罪日期│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6日│107年3月16日│││108年2月22日││107年12月間某日│││108年2月16日││108年1月底某日│││││108年2月間某日│││││108年2月1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34278│8年度偵字第34278│9年度偵字第7867│││號、109年度偵字│號、109年度偵字│號│││第549號│第549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7│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實││23號│723號│1093號││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決││723號│723號│1093號││├────┼────────┼────────┼────────┤││判決確定│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016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775││││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4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底某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7867│││││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實││093號││││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決││1093號││││├────┼────────┼────────┼────────┤││判決確定│109年6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775│││││號││││├────────┤││││編號3-4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