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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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賢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政賢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時被告林政賢欲返回家中,且案發地點為被告經常行經之道路,卻仍疏於注意開啟燈光等3項行車過失,逕自穿越道路而發生車禍,則以原審認定之過失,被告所占過失比例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被害人於車禍迄今逾2年均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縱被告家境貧困,但於事發後2年全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尋求可以和解之方案,難謂態度尚佳,自應提高量刑為是。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為低度量刑,實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而輕重失衡,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騎乘腳踏車橫越肇事路口,起駛時除確有查看左右來車,於未發現來車後才開始騎車,且於橫越行駛中正路時亦有查看右側來車,而本案車禍發生實係被害人於應減速慢行之路口未予減速,更突然加速超車,使被告反應不及為必要閃避行為所肇致;況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中度,其對周遭事物之行為反應較常人緩慢遲鈍、運動協調能力中度缺損、視覺空間知覺能力缺失,其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依被告個人能力,若要求被告負與通常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然不具期待可能性。而被害人當知肇事路口前有閃黃燈、行人穿越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惟被害人竟反加速超車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就本案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判決被告無罪(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供稱:我承認有過失,願意認罪,之前的辯解都不再爭執,已經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了65萬元,其他仍在分期付款等語)。又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認罪,承認有過失,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並盡最大能力為民事賠償,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不但對被害人造成極為嚴重的傷害,也間接增加被害人家屬照顧被害人之負擔,自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被害人自己對車禍之發生亦有不低於被告之嚴重過失;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迄一審審理終結時雖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亦有和解之意願,只是因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失業相當時間,生活支出多賴政府之低收入補助及兄姊之支助,經濟狀況不佳,加上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故即便被告有兄姊協助,亦難以提出令被害人可以接受的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236頁),尚不能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對於車禍發生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暨其自述、輔佐人供述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以前跟大哥從事過輕鋼架工作,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已去世,生活費是依靠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及他人支助,目前與另一個也罹患精神障礙的哥哥同住(見原審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再者,被告在本院業已認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復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難認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皆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騎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程序中即民國109年4月1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