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將車號00〡六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同日十九時八分,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惟查,異議人停車地點之一側雖有類似紅磚人行道,異議人之車輪有壓放該處,但該類似紅磚人行道並非三重市公所舖設,係私人路霸所為,異議人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異議人拍攝之停車位置相片二張觀之,該處(三重市○○○路○號前)僅有劃設白實線之道路邊線,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亦即該處並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然該處路旁有類似紅磚人行道之舖設,若確係紅磚人行道,則異議人將車輛停放上開處所,係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惟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查詢結果,三重市○○○路○號前舖設之類似紅磚人行道,並非三重市公所派員施設,係私人設置等情,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北縣重工字第0九二00六三七三七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該處之類似紅磚人行道並非主管交通業務之行政機關所為,自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異議人在該處停放車輛,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可言。員警不查,遽予舉發,確有不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而裁處罰鍰,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