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3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53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53262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超過百分之5.88部份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訂立之代償契約係約定前十八個月以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計算十八個月,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故應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始得請求百分之14.88之利息,惟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即開始請求百分之14.88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