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
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4日某時起,至94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2次。嗣於94年11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工業一路口,經警攔查,將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0.5公克),丟出車外,為警查扣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