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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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執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中縣政府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八號收取命令得收取之地價補償費債權。惟前開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對人於時效屆滿後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全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