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可參。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僅約定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1601之2地號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不識字之機會,將抗告人所有,未經約定之同段1250地號、1251地號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1250地號及125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尚有糾葛為理由,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經本院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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