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94年6月7、94年6月9日、9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分期購貨貸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340,000元、170,600元、100,368元及80,000元等5筆,並約定利率各為0%或6.39%,依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各繳付5,000元、10,404元、5,221元、3,072元、2,448元。
(二)詎被告分別自第7期或第8期繳款日即未依約繳款,並屢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哲弘公司己喪失期限利益,所有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貸款契約書各5紙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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