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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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大庄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
4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依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建同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訂立之和解書,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依該和解書記載,上訴人不得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依據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及上訴人依和解內容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該補償金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和解書並分送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存查各情,認定和解書記載上訴人不得再向建同公司及「第三人」要求賠償,則所稱之「第三人」係指被上訴人而言。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係於和解書成立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與建同公司就其委託該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之和解事宜訂立書面契約無關。是原審就該書面契約係於上開和解書成立後訂立乙節,未予斟酌,亦難謂其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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