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曾東亮
被 告 羅義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1年起受僱於原告,專司製作麵包
、點收食材等工作。被告任職期間,因其母親每月只撥給零
用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花用殆盡後,竟陸續偷
取原告神明金牌、啤酒數10瓶,現金15,000元的物品,經原
告發現後,被告遂簽下自白書2紙,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
失「計算式:神明供金5,000元、金雞供金1,000元、神明金
牌價值5,000元、抽屜現金15,000元、啤酒60瓶約2,000元,
以上合計28,100元,原告同意僅請求25,000元。㈡被告除偷
取原告物品外,於103年起經常翹班,擅離工作崗位,離開
前胡亂摻雜麵粉、發酵粉、糖粉等,導致過度發酵或比例錯
誤無法製作麵包,食材全數作廢,此情至少9次,每次食材
價值約6,000元,共計54,000元。㈢原告因積欠借款26萬元
而簽發本票1紙與原告,因屢催未還,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詎被告為脫免債務,竟向鈞院虛構原告「惡性
倒閉」、原告係以「肢體脅迫簽發本票」、「伊僅簽名及按
指印」等不實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提出之103年11月10日自白書,除了「羅
義順」三個字是被告寫的,其於均非被告簽署,且被告簽署
「羅義順」三個字時,紙張上均是空白,其後才遭人虛構填
寫上不實之字句,原告指被告有偷竊原告物品及金錢等等,
顯然不實。另1紙自白書,其上沒有日期,故難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之偷竊行為,亦顯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已經超過請
求時效。㈡被告從未對外虛構原告惡性倒閉,被告於訴訟中
所為遭被告強迫簽立本票之說詞,亦是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自白書、民事起訴狀、竊取物
品日期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所載:「本件羅義順在麥思烘焙坊偷
拿金牌啤酒喝大約有好几拾瓶了,還有抽屜的金錢伍佰元鈔
壹萬伍仟元,這是我的自白書」、「本件羅義順坦誠偷取麥
思焙坊內的神明供金5000元、金雞供金1000元,幸得到老闆
的諒解,不提出告訴,爾後本人絕不再犯,否則願接受法律
制裁。」,而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答辯狀自承: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1自白書上「羅義順」三個字是被告簽署的。對照
該等字跡,其運筆、勾勒、佈局均屬相同。被告抗辯其未書
寫該等白白書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金牌
啤酒好幾拾瓶、抽屜的現金15,000元、神明供金5000元、金
雞供金1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偷
竊神明金牌價值5,000元、偷喝啤酒合計60瓶之事實,固提
出竊取物品日期表為證,惟上開證據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
文書,即難認定被告有偷竊神明金牌價值5,000元、偷喝啤
酒合計60瓶之事實。另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對此,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其辯稱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已經超過
請求時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起經常翹班,擅離工作崗位,離開前
胡亂摻雜麵粉、發酵粉、糖粉等,導致過度發酵或比例錯誤
無法製作麵包,食材全數作廢,此情至少9次,每次食材價
值約6,000元,共計5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鈞院虛構原告「惡性倒閉」、以「肢體脅迫
簽發本票」、「伊僅簽名及按指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
事起訴狀為證,惟被告在起訴狀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係行使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即與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有間,原告謂
其名譽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應為無據。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偷喝啤酒合計
60瓶之事實,雖未舉證以實其事,惟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金
牌啤酒好幾拾瓶、抽屜的現金15,000元、神明供金5000元、
金雞供金1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依
認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金牌啤酒好幾拾瓶之損失,應以2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000元「計算式:2,000元(金牌啤酒好幾拾瓶
)+15,000元(抽屜的現金)+5,000元(神明供金)+1,000元
(金雞供金)=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