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文恭與 林益清 為金門縣烈嶼鄉「金門大橋烈嶼段」國登營造
后頭工務所之同事,李文恭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7時30
分許,在上開工務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高粱酒瓶毆打
林益清之前額1下,致林益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及皮膚感覺障礙等傷害。嗣經林益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林益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資料1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10月1日第89
044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
1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卻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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