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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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陳誌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5Q-5211號(車身號碼:VF1JAB30E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遭被告裁處自104年5月14日註銷汽車牌照。詎原告明知汽車牌照經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牌照,未重新請領牌照前,不得再行駛於道路,竟任由訴外人 張銘貴 於104年10月26日19時30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220公里處行駛,嗣因「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使用M5-1523號牌)」及「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6月3日路監交字第0990024887號函釋意旨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部分予以併案,續於105年4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部分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04年3月份,原告一輛5Q-5211車輛放置於友人梧棲住處,友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車輛給予訴外人張銘貴開出去,於104年10月26日行經國1南下220公里處,被國道警察攔下開單罰款。經由被告提出2次申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本案非由本人犯行,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張銘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8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6184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於104年10月26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 張銘貴君 駕駛5Q-5211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VF1JAB30E00000000號)號牌業經註銷、使用他車號牌(M5-1523)行駛公路違規1案,本大隊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其違規行為,當場請駕駛人 張君 於違規單簽名並代保管車輛在案,依前揭說明二之規定,處罰對象係屬汽車所有人無誤,於法並無不合,請逕予裁處」,顯見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㈢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1.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㈣被告檢視第三大隊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00:00:07時至00
:00:48時員警表示現在時間攔查M5-1523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開始全程錄音。員警請駕駛人出示行、駕照、身分證,駕駛人表示行照有帶,駕照及身分證未帶,名叫張銘貴,員警詢問車子誰的,張君表示「我跟人家買權利車」,員警請張君下車,00:01:01時至00:01:55時員警詢問「這行照不是這台車的吧?」,張君表示該車是自己買的權利車,員警表示「行照5Q-5211和這台M5-1523不同」,張君表示因為車牌掉一塊,才裝M5-1523的車牌,員警詢問「你用別台車牌來湊哦?」,張君表示車牌掉一塊,昨晚回去掉了我不知道,今天臨時裝的,員警表示「車牌就不是這台的,掉一塊要去重補新的,哪會這麼剛好」,00:02:10時至00:
03:49時員警詢問「這台車誰的?」,張君表示「車我的」,員警詢問「原來的車呢?」,張君表示「在家」,員警表示「你無緣無故怎會掉他車牌」,張君表示昨晚回去掉了,員警詢問「這2台車都你的?」,張君表示「是啊,都是我的」,員警詢問「為什麼車主不是本人,都沒有證件,你有被通緝嗎?」,張君表示「沒有」,員警詢問有無駕照,張君表示有,員警隨即表示「若查到你的,就可以開走,車主若是你就免扣車,但牌要拔起來」,員警表示要先查資料,並詢問「這台原車車牌幾號?」,張君表示「是這塊車牌,另外這車牌是另一台TOYOTA的,昨晚何時掉的我不知道,中午出門臨時裝的,員警詢問「確定車主都是你本人?我們要再查,沒有就要扣車」,00:03:57時員警請張君填寫資料,00:05:44時員警核對張君年籍資料,並表示「若確定車主是你本人,牌拔下來即可開走」,隨後即透過無線電請求其他員警協助查詢駕籍、車籍資料,00:09:33時至00:19:48時員警查得號牌M5-1523,為自小客車,國瑞牌,深灰色,轎式,車主張銘貴,地址:竹山鎮橫街81號,跟駕籍一樣,號牌狀態正常,5Q-5211號牌車主陳誌祥,103年1月4日號牌狀態正常,104年5月14日逾檢註銷,00:20:41時員警請張君一同回警局等情。
㈤雖自上揭光碟顯示,訴外人張銘貴君向警陳稱系爭車輛為其
所購之權利車,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業經移轉所有權,故仍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遭被告依中市交裁申字第68-609E00882號裁決書自104年5月1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並於10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
原告明知其所有之號牌5Q-5211號汽車牌照業經註銷,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自應善盡保管、注意之義務,不得任由該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自不得以系爭汽車暫時停放友人處為由,即主張免除汽車所有人之保管、注意義務。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C.C.,依「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規定,其使用牌照稅為11,230元,本件違規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款規定,應處罰鍰22,460元,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最高罰鍰10,800元,則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等規定,認罰鍰部分應由稅捐機關管轄而免予執行,僅裁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舉發通知單上雖由駕駛人張銘貴簽名,惟原告已於到案期限即104年12月10日持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申訴,故未影響原告到案陳述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前項第五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90年10月8日路交九十字第056287號函略以:「查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除該汽車所有人明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適用外,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狀況,檢視前開處罰第1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處罰適用,並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本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擇據單一適當條款舉發處罰…」,從而,若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法理,以第5款舉發處罰。
㈡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1.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
由訴外人張銘貴駕駛,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220公里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使用M5-1523號牌)」及「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製發第Z00000000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6184號函、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cc,有汽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規定,其使用牌照稅為11,230元,本件違規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款規定,應處罰鍰22,460元,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最高罰鍰10,800元,則被告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等規定,認罰鍰部分應由稅捐機關管轄而免予執行,僅裁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過重。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本案非由
本人犯行,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張銘貴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牌照於註銷後,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汽車牌照已註銷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據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系爭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妥善保管而任憑他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遭警攔查舉發,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依法應予處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首揭規定除罰鍰部
分免予裁處外,另行吊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