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俊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俊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七一四四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程俊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之「山本小鋼珠遊戲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將包包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行車速度過慢,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14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程俊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留物品紀錄、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籍資料(牌照號碼:N4-2769)各1紙、扣案物照片6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斷絕與毒品之接觸,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汽車噴漆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姊弟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1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會沾附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亦依同上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