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8839號、第9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火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陳木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由同法院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木火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子 陳金潤 授權簽發,發票人均為陳金潤、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蘆洲分行,票號分別為A0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96年1月26日)、A0000000號(面額五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96年1月26日)、A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九千元,票載發票日96年3月17日)、A0000000號、A0000000號(以上二張支票面額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之支票共五張;及其女 陳慧雯 授權簽發,發票人均為陳慧雯、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蘆洲分行,票號分別為QH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七千元,票載發票日96年1月30日)、0000000號(面額及票載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共二張,均由其交付予 林建榮 夫妻等人周轉現金,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辦理上開七張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局謊報上開支票均為空白支票且已遺失,並請求警局究辦侵占遺失物之人,即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林建榮於95年12月1日、95年12月26日分別將上開票號QH0000000號、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 林瓊美黃復全 調現,林瓊美、黃復全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木火明知上開票號A0000000號支票係其交付予林建榮夫妻作為調借現金之用,並未遺失,竟於96年5月25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02號林建榮涉嫌侵占遺失物一案到署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支票究竟有無遺失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支票(即票號A0000000號支票)沒有開給任何人過,忘記何時遺失,當時是一次丟五張支票,放口袋不小心丟掉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木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5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陳慧雯於警詢中、證人陳金潤、黃復全、林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建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雯於警詢中、證人陳金潤、黃復全、林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建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QH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02號侵占案9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基於單一謊報支票遺失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誣告他人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犯誣告罪或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即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同法院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明知其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卻欲以掛失止付手段解決糾紛,使不知情之執票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刑事調查之訟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進而於擔任證人時為虛偽陳述,影響司法公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誣告罪部分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此部分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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