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雖未造成被害人達重傷之程度,但其持刀攻擊他人之手段,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情節及惡性均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其一時衝動所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押在案,且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04號被告 許凱綸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3號居高雄市○○區○○路41巷3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綸於民國100年4月5日23時許,僅因細故,攜帶西瓜刀1把,至高雄市○○區○○街與文化路口之新崛江商場,尋得 黃傑斯 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刀械朝黃傑斯手部、背部等處加以揮砍,致黃傑斯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1公分,1.5公分,1公分)、左臂切割傷傷及肌肉層(6公分)、後背多處切割傷傷及肌肉層(2.5公分,4公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傑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凱綸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署偵查中的自白。│瓜刀朝告訴人黃傑斯揮砍││││,造成上開傷勢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傑斯於警│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詢時的證述。│持刀械砍傷等事實。│├──┼───────────┼───────────┤│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夢庭 │於前揭時、地,親見被告│││於警詢時的證述。│持刀械砍傷告訴人等事實││││。│├──┼───────────┼───────────┤│四│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宜伶 │於前揭時、地,親見被告│││於警詢時的證述。│持刀械砍傷告訴人等事實││││。│├──┼───────────┼───────────┤│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於前揭時段,受有│││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勢等事實。│├──┼───────────┼───────────┤│六│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上開時段之通聯狀││││況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許凱綸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等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均有所載。
四、訊據被告許凱綸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要殺死黃傑斯,只是要給他教訓,況且如果要殺人,黃傑斯的傷勢就不會只是這樣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傑斯雖有細怨,但非深仇大恨,是被告尚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必要。況告訴人受傷部位,為手部、背部等處,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俱見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之頭部、心臟等人身要害處,為砍殺等猛力攻擊之舉,尚難認有何戕害生命之故意。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夢庭、林宜伶均證稱: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背部後,張夢庭隨即制止被告,並拉已流血之告訴人坐下,打電話叫計程車要送醫,而警方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足見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手部、背部後,業已停止攻擊,無為持續追殺之行為,實未見有何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是告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難認有何主觀殺意,所為即與殺人未遂罪責有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首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檢察官李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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