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瑜 即 林素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靖瑜即林素敏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所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諸多事實不符之瑕疵,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瑜即林素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以,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